(2017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五章 民主管理
第六章 民主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协商、便于服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及其成员报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提供所需的工作经费,并对委托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会计、出纳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与其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出纳。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带领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情况;
(三)支持、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引导和支持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做好计划生育和安全生产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引导村民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促进家庭和睦,做好困难群众、军烈属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服务工作;
(八)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维护公共设施,发展公益事业,动员组织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素养,支持农村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建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与义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包括村民福利、环境卫生、生态保护、村容村貌、民族团结、村风民俗、邻里关系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产生,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每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经常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应当就会议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推选户或者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全面、客观、真实地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会后应当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农村服务管理需要等因素,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二)向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公益事项;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五)负责本村民小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合法财产权益。
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应当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决策、议事协商、民主监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完整、真实的记录会议情况。
第二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
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新农合、土地承包经营、草原生态奖补、集体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村经济发展规划、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兴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时,应当通过会议协商、书面协商、网络协商等民主协商方式,充分听取村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村民小组公开相关事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并督促实施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在其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或者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相关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移交和专人保管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村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村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选举文件和选票;
(二)会议记录;
(三)土地发包方案、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
(四)集体资金、财务账目;
(五)集体资产、资源登记文件;
(六)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和基本建设资料;
(七)宅基地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
(九)其他依法应当纳入村务档案管理的资料、材料。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是依法登记确定的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较高威望。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民主决策的内容以及程序;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履职尽责情况;
(六)组织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第三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民主评议一般在每年年底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民主评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主评议告知。村务监督委员会在民主评议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民主评议实施方案向村民公布,并书面告知被评议对象。
(二)述职述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陈述履职情况。
(三)民主测评。在被评议对象公开述职述廉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对被评议对象的意见。参与征求意见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本村村民应当过半数,或者本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查阅资料。查阅与被评议对象工作相关的台账和资料。
(五)个别谈话。与被评议对象进行个别谈话,综合反馈民主评议情况。
(六)确定评议结果。根据民主评议情况确定评议结果。
(七)公开评议结果。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宣布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并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八)本人确认。将民主评议结果反馈被评议对象确认,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评议对象一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二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聘用。
第四十条 实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十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审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报酬和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和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