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JZFS-14-2015-0002
尖政办〔2015〕71号
365娱乐网办公室
转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尖扎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尖扎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2日
尖扎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全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黄南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使用于本县区域内的建制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内的企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体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建设、林业环保、国土、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六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镇市容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七条 不得在城镇街道及公共场所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须经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收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
第八条 县城主要街道机动车辆停放、行驶管理,由县交警大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得在指定停车场地以外随意停放,不得在城区鸣号。
大型货车及农用车辆不得在交通部门规定的限行随意行驶。
第九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镜、半透镜的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 城镇内多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二条 城镇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后清除。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里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机关事业单位和居民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事项检举揭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和居委会在接到群众反映的情况后,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经核实予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应清洗干净。
禁止在主街道上清洗车辆,经营洗车业排水不得沿街排放。
第十七条 对城区内露天经营的台球等娱乐设施,应尽量转入室内或划定娱乐区域,规范其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装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声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6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管网等进行建筑、铺设、修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净,并按要求进行美化硬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临街施工场地应当采取相应得防护措施遮挡,封闭作业;施工场地进出口必须进行硬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条 食品餐饮业、学校及单位食堂环境卫生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做到室内外环境整洁、优雅、门前无污水及垃圾;严格控制油烟排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七)在城乡结合部各路段、房前屋后、空旷场地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八)其他影响环境污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居委会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城区主要街道、广场等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居委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明渠,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并及时清除建筑废弃物;
(六)各类经营摊点由从业者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场所,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并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在运载沙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露遗撒的,由运载单位或个人负责清扫处理。
第二十五条 辖区各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垃圾。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的管理,除统一规划地段外不得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或在门前道旁摆摊设点。农产品批发、皮毛交易要在规划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街巷及居民区乱设牲畜屠宰点。未经批准主城区内不得办禽畜养殖场。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禽畜饲养料、渗水厕所、深水井,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建设污水管道,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禁止在城镇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镇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点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场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灯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部门在公共场所、小区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交纳公共环境卫生费的义务。交纳标准以县生活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机关单位和个体商户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八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须拆除、移动停用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等。
(二) 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 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 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五) 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至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到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三)在城镇道路上清洗车辆,污水沿街排放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五)在城乡结合部各路段、房前屋后、空旷场地随意倾倒垃圾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污水的。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八)未经批准或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九) 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垃圾的;
(十一)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十二)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第四十三条 定在街巷及居住区乱设牲畜屠宰点以及占道进行交易、屠宰牲畜的,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至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部门采取强硬措施,让其到规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或屠宰。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禽兽饲养料、渗水厕所、深水井,并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建设污水管道污染水质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及操作间卫生消毒设施、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符合指标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照《食品卫生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室内外环境卫生差、油烟排放超标,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照相关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辆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在限行路段随意行驶的,责令改正;对不拒改正的,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并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二)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镇街道及公共场所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影响市容的;
(六)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七)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直接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九)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一)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十二)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三)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有碍市容和市民生产生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清运的各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时人违反本办法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时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县人民政府界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县目标考核办;(档)
365娱乐网办公室 2015年5月22日印发